關於本會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五十七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六十五年六月卅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六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六十八年十一月廿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七十四年六月廿六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二六七○九號函同意備查
一零四年11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44798650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北市旅舘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旅遊觀光,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1) 國內外旅館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2) 國際觀光交流之聯繫觀摩、介紹、推廣事項。
(3) 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改進事項。
(4) 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5) 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6) 會員業務之宣傳廣告展覽事項。
(7) 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8) 會員公益事業及康樂活動之舉辦事項。
(9) 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10) 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11) 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12)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旅館商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旅館之公司、行號,均應以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二份,提經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始准入會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七 條: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八 條:會員非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城,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九 條:本會每一會員指派會員代表一人。
第 十 條: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為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一 條:會員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應填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第 十四 條:會員於左列情事發生時,應另行推派代表:
(1) 原代表有本章程第十一條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
(2) 原代表離職。
(3) 公司因業務需要須另行推派代表時。
第 十五 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會員於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六 條:會員代表於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者,如因所屬公司行號另行改派代表,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即喪失。
第 十七 條:會員指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一條以列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得,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八條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如經委託代理後本人親自出席時,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報到,後始得行使本人權利。
第 二十 條:會員代表得因所屬公司行號之連派,而連任之。
第二十一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任期,一律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以資證明。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屬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並黏貼相片。
第二十二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二十三條:經營商業之公司行號不依本章程第六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者,本會應於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日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二十四條: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應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外,並依法追償之。
(1)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3)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4) 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經查明屬實者,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組 織
第二十七條:本會置理事廿五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七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 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候補監事二人。
第二十八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二十九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所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三十 條: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名代理之。
第三十一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三十二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三十三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三十四條: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受連任限制者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但如名額未逾前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三十六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延長。
第三十七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通過及修正章程。
(3)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4)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5) 會員之處分。
(6) 財產之處分。
(7) 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
(8)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1)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3) 召開會員大會。
(4) 通過會員大會、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會員會籍。
(5)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6) 任免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7)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8)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九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2)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 四十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2)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3) 審查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4) 稽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第四十一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1)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2) 書面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依商業團體法或本章程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4)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5) 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
(6)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應由理、監事另行改選。
(7) 本會理、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法令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秘書長一人、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受常務理事督導辦理會務,由理事長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并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其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委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四十四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1)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2) 二臨時會議:除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集會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四十五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四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者,應改期於一個月內集會之,如出席人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應於次一個月內再行集會,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但實到出席人數已達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決議及選舉。
第四十七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變更。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理事、監事之解職。
(4)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5) 財產之處分。
第四十八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或類型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或類型之劃分及各地區類型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聯席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 五十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十一條: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十二條: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并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并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五十三條: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六章 經 費
第五十四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1) 入會費:按常年會費中間級全年總額之半數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2) 常年會費:依左列類型等級之金額按季、半年、一年三種方式繳納之(金額為新台幣),其評鑑等級辦法由理、監事會評定之。
1. 日房租價格總和肆萬元以下者,每月新台幣伍佰元。
2. 日房租價格總和伍萬元以下者,每月新台幣陸佰元。
3. 日房租價格總和陸萬元以下者,每月新台幣壹仟元。
4. 日房租價格總和柒萬元以下者,每月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5. 日房租價格總和捌萬元以下者,每月新台幣壹仟肆佰元。
6. 日房租價格總和捌萬伍仟元以下者,每月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7. 日房租價格總和玖萬元以下者,每月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8. 日房租價格總和拾萬元以下者,每月新台幣貳仟元。
(3) 事業費由會員大會議決籌備之。
(4) 委託收益,舉辦各種事業之委託收益。
(5) 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機關後徵收之。
(6) 基金孳息、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
(7) 基金收入:會所基金、累積基、職員退職預備金。
(8) 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五十五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事業費概不退還。
第五十六條: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編造當年度工作計劃報告,收支預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查,並造具審核意見書送會員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送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不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十七條:理事會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減預算書,敘明理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並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五十八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五十九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具歲入歲出決算連同單據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編制審查報告書二份,連同原決算書及單據送還理事會提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將歲入歲出決算書及審查報告書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十 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分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每份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六十一條:本會舉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二條: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六十三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地方法院指定之。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如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則歸屬於台北市商業會。
第六十四條: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應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推派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六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修改之。
第六十七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施行。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會議規則
第一條 目的
為提昇台北市旅舘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之平順、效率,促進會務之推動,特制定本規則,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人民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公會章程。
第二條 法定人數
本會各項會議以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第三條 出席人之權利義務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
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
第三條 議場秩序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附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
第四條 列席人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定,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五條 代表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
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動議
主動議指對單一議題,提出意見和辦法,請求討論,進而付之表決。
動議經附議與主席接述後,成為會場之動議,其程序如下:
1. 出席人向主席請求發言。
2. 附議。
3. 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附屬動議是指一動議附屬於主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附屬動議優先順序為散會動議、擱置動議、停止討論動議、延期動議、修正動議等。 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外,他人取得發言地位、表決或選舉期間,不得再提出動議。
第七條 附議
附議不在贊同此動議,而是贊同討論這個動機,動議必須二人以上附議始得成案。
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收回動議等,則不需附議。
第八條 動議收回
附議前之動議,可由動議人收回。
附議後之動議,須經附議人同意,方得收回。
經主席接述後之動議,須經主席徵詢無異意後方得收回,如有異議則須付表決。
第九條 提案
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為提案,得由個人提出者外,須有連署,其連署人數和附議人數同。
第十條 討論
同一時間內只討論一個動議或提案,未經討論完畢,提付表決之前,除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不得另將其他提案或動議提出討論。
違反前項情事,主席應立即予以制止或不予接述,其他出席人亦得提出秩序問題,請求主席予以制止。
第十一條 權宜問題
凡議場遇意外事件 , 足以影響議場安全或個人權利者,如騷擾會場、燈光熄滅等均構成權宜問題。
第十二條 秩序問題
議案進行中出席人或主席有破壞、混議次序,違背議事規則,如發言超出議題範圍、討論次序不對等均構成秩序問題。
第十三條 發言
發言應舉手經主席同意取得發言權。
每人發言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時間終了無論發言是否完畢,應立即停止發言,由主席點名下一位發言人發言。
發言內容儘量扼要簡明,勿作人身攻擊或侮罵諷刺,保持理性和氣態度。
發言不限一次,但有兩人以上同時要求發言時,尚未發言者優先發言。
發言人不聽制止或不服從大會主席之裁決時,由主席裁決喪失發言權。
因時間限制,大會主席裁決終止發言時,尚未發言者不得發言,但可補提書面意見供大會參酌。
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秩序,得參酌下列情形,指定其先行發言: 1. 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2. 就討論之議案,尚未發言者,或發言較少。
3. 距離主席較遠者。
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之提出,可不必先取得發言地位,直接向主席提出。
第十四條 兩面俱呈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第十五條 表決方式
表決方式有投票表決、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等。表決方式以由主席決定為原則。但經出席人提議唱名表決,並經出席人五分之一以上同意,即應採用。
第十六條 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一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規定特別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主席於議案表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之數額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第十七條 重行表決
出席人對表決結果,發出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得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復議
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卻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提請復議。
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1. 原決議尚未執行者具有與原決議不同之理由者。
2. 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如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案相間,如提出於下次會,提出人須證明係屬於原決議之得勝方面者,不能證明者,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在下次會議事日程。
復議動議之討論,僅需針對決議案有無復議之必要發言,其正反兩方之發言,各不得超過兩人。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十九條 議事紀錄
開會應備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1. 會議名稱及會次。
2. 會議名稱。
3. 會議地點。
4. 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5. 列席人姓名。
6. 主席姓名。
7. 紀錄姓名。
8. 報告事項。
9. 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10. 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11. 其他重要事項。
會議之紀錄人員,由主席指定之。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第二十條 附則
本規則經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施行於理監事會議,其增(修)、減亦同。
本規則經本會會員大會通過後實行於會員大會,及本公會所屬相關會議,其增(修)、減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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